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字條壹張及皮包(含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於民國111年9月初已明確拒絕與其再有任何往來或聯繫,其為追求A女,竟仍基於毀損及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㈠於111年9月3日22時45分許前往A女所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鹽
行路某大樓地下停車場,持鑰匙割破A女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致該機車椅墊損壞,足生損害於A女,並以此方式對A女為警告之行為。
㈡於111年9月4日尾隨A女至臺南市永康區洲工街與洲尾街交岔
路口附近,並突然出面詢問A女「我們要不要講清楚」等語,並向A女告白、拉扯A女,而為跟蹤、追求行為。
㈢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至24時許,前往A女所居住之上開大樓
守候、徘徊,並向上開大樓警衛表示欲找A女,而為守候行為。
㈣於111年9月13日尾隨A女至臺南市永康區「河邊春夢」公園,
突然出面詢問A女「我們要不要講清楚」等語,而為跟蹤、追求行為。
㈤甲○○得知遭A女封鎖其手機號碼及LINE通訊軟體後,自111年9
月5日起至21日止,每日陸續以手機撥打多通無顯示號碼電話至A女之手機,以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
㈥於111年9月5日起至21日止數次前往上開大樓或A女經常出入或餵狗之場所,對A女進行盯梢、守候行為。
㈦於111年9月21日19時12分許前往A女所居住之上開大樓之地下
停車場,徒手破壞A女騎乘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油門線,致該機車油門線損壞而無法正常騎乘,足生損害於A女,並以此方式對A女為警告之行為。
㈧在字條上書寫「全是我做的妳懂我說什麼對不起。不想失
去妳,願負這些責任Sheng」後,將該自書字條及在網路上購買之皮包1個放入手提袋中,復於111年9月22日20、21時,前往A女所居住之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手提袋放置在A女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上,對A女為留置文字、物品之行為。
甲○○上開反覆、接續跟蹤騷擾等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留置之字條、皮包交付警方查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跟
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之物品照片3張、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對同一對象反覆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跟蹤騷擾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因情感問題思慮欠周
而為本件犯行;以暴力方式實施毀損行為,助長社會暴力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字條1張及皮包(含手提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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