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列查駕駛執照資料為1份(警卷第65頁)為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並有查駕駛執照資料為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核被告劉鴻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雖能與告訴人 周侑霖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但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且於110年1月間亦曾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遭訴追,並於111年4月間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且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被告劉鴻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陞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34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3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周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海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周侑霖受有右肩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及右手腕挫傷、雙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劉鴻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處理時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侑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鴻陞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侑霖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劉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時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