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KUMANEKKALAK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IKUMANEKKALAK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CHAIKUMANEKKALAK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某日起至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處內,經營地下彩券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泰銖100元簽選號碼2或3個號碼,與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核對,如簽注2個號碼(即2星)與該期泰國彩券開獎號碼末2位數相符者,可得下注金額60倍獎金,如簽注3個號碼(即3星)與泰國彩券開獎號碼末3位數相符者,可得下注金額500倍獎金。CHAIKU
MANEKKALAK則自賭客向其簽注之賭資中抽取20%作為抽頭金,其餘賭資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聲請書誤載為KAEWWISETSARUAY,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陸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警於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111年7月1日簽注單翻拍照片6張及招攬賭博貼文擷圖3張、扣案手機內與上游組頭核算抽頭金對話擷圖1張、簽注單13張、開獎日111年9月16日之泰國彩卷地下簽注總表7張、開獎日111年10月16日之泰國彩卷地下簽注總表6張、開獎日111年11月1日之泰國彩卷地下簽注總表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25至37、43至9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於告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犯本罪,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前揭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6,000元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內容及數量1簽注單13張2開獎日111年9月16日之泰國彩卷地下簽注總表7張3開獎日111年10月16日之泰國彩卷地下簽注總表6張4開獎日111年11月1日之泰國彩卷地下簽注總表6張5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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