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麗
IDIRASIDI即艾迪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椰子拾貳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DIRASIDI即艾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淑麗、IDIRASIDI即艾迪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各為高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未返還告訴人 歐東錦 ,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艾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聽從雇主即被告郭淑麗指示竊取椰子,並將竊取之椰子交予郭淑麗食用,自己並未食用,綜合上情,本院認艾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郭淑麗因未返還竊取之椰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椰子12顆屬被告郭淑麗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鋸子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92號被告郭淑麗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IDIRASIDI(印尼籍,中文名艾迪)男46歲(民國65【西元1976】年6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麗與IDIRASIDI(印尼籍,中文名艾迪)為主雇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28分許,由郭淑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艾迪,行經歐東錦所有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看守之際,由郭淑麗指示艾迪,持車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入空地竊取歐東錦所有之椰子12顆(價值約新臺幣96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歐東錦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東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麗於警詢及偵查,及被告艾迪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東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10099222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椰子12顆,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而被告艾迪係依被告郭淑麗之指示才臨時為之,椰子12顆均由被告郭淑麗食用完畢,告訴人係因被告郭淑麗不準時到庭,才不願與之和解,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予以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視情形是否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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