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固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鄭能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能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友人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日17時55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能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鄭能富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1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21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