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陳漢誠 相對人 劉孟奮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
㈡相對人劉孟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2,160,000元③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29年5月20日②129年8月16日③134年9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劉孟奮於104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450,000
元②2,090,000元③1,6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28年9月30日止②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28年9月30日止③自撥款日起,24年0個月,約定①按月攤還本息②按月攤還本息③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①111年8月30日②111年10月30日③111年8月30日起開始遲延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繳後皆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916,374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催告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借款交易明細總表等影本各3件,與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69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589-1107.06全部002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590-119.24全部因分割增加地號:1590-30地號003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590-302.94全部分割自:1590-1地號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6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合計面積單位主要建築材料陽台面積單位0011899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層樓房加強磚造47.1464.245.3517.11133.8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6.93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