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傑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廟口涼亭與圍牆等建物之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即率爾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惟仍未獲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被告鄭傑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韓與 吳榮秀 係遠親關係,鄭傑韓叫吳榮秀嬸婆。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斗六代天府)前二人因爭吵廟口涼亭與圍牆等建物之事,鄭傑韓竟不顧吳榮秀年長體弱,徒手毆打吳榮秀,致其雙手上臂、左側小腿、臉部右側臉頰挫傷及瘀血腫脹、右肩部及背部瘀血腫脹。經旁人報警,警方前來方制止鬥毆。
二、案經吳榮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鄭傑韓自白承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榮秀。2告訴人吳榮秀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榮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傷。
二、核被告鄭傑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