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烤雞半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與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未扣案烤雞半隻,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被告李晋益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臺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0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政成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烤雞半隻(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晋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竊得之烤雞半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