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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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羿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因金額未有共識,故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9號被告陳羿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熄火車頭朝西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外側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此時適有 方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正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陳羿廷之車輛後車尾與方明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方明義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血胸、右2-8肋骨骨折、左1-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橈神經外傷性功能受損、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部神經根壓迫、頸椎第2節椎弓骨折之傷害。陳羿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明義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