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與其妻 林秀娟 在彰化上交流道,由林秀娟開車搭載異議人欲返回住處,於經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處時,因夫妻吵架,林秀娟因而負氣離去,異議人因無駕照不敢開車留在車上不知不覺就睡著,其為警舉發違規時並未駕車,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處時,為警舉發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及非於車輛故障時任意於路肩停車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本件違規係由執勤員警當時發現該車違規停車於路肩,異議人坐於駕駛座睡覺,且稽查取締過程均拍照及錄音存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七二三一五號函在卷為憑。本件若果如異議人所辯:當時係由林秀娟開車,則異議人當坐於乘客座位置方是,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當時,既係坐於駕駛座位置,足認上開車輛當時曾由異議人駕駛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