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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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工程車,自彰化縣○○鎮○○路○○號地下停車場旁行人穿越道前,由東往西方向欲起步倒車進入育英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行人,貿然放下手煞車起步,致該工程車向前滑行,不慎撞及正沿該行人穿越道及該工程車車頭間空隙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 吳炯輝 ,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局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吳炯輝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