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己○○
庚○○丙○○丁○○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復代理人 蕭傳哲 住臺北被告戊○○住連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連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原告庚○○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丁○○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己○○、庚○○、丙○○、丁○○、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己○○、庚○○、丙○○、丁○○、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己○○、庚○○、丙○○、丁○○、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係馬祖籍「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船長,該漁船雖
於民國89年10月23日經連江縣政府核發漁業執照,惟並未依漁業法第41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申領娛樂漁業執照,依法僅能從事營利捕撈漁業,竟駕駛該艘漁船在馬祖地區海域違規載運釣客海釣經營娛樂漁業。於9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 劉相濱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徐子軒 、被害人辛○○、壬○○等七人,每人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代價,擬由被告駕駛艘該艘漁船載運該七人前往連江縣東引鄉外海被告建議之礁石處海釣,被告雖知當時海象不佳,其漁船未取得娛樂漁船登記,亦未裝設娛樂漁業漁船應具備之救生、救火、救難等設備,依法不得從事載運遊客出海海釣之娛樂漁業,並知載運遊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出海遊客之年籍資料,且未經核准前,出港後不得讓遊客離船活動之相關規定,本應拒絕載運該七人出海,更不得讓該七人離船登礁釣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為營利,同意載運該七人出海海釣;又被告為閃避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安檢所人員之漁船出海檢查,即要求訴外人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徐子軒、被害人辛○○、壬○○六人先至中柱港港務大樓外側消波塊處等候後,偕同訴外人 王禮翼 駕駛該艘漁船,從中柱港報關出港,雖經該港安檢所人員勸導不宜出海,被告仍向該所出具「具切結書人所有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擬出海作業,雖氣象預報當地風力已達八級以上,雖經安檢所勸導不宜出海,惟本船已完成出海準備,尚無安全顧慮,請准予出海作業,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本船船主及船長自行負責」之切結書,隨即搭載未經報關之訴外人劉相濱出港,並至消波塊處搭載於該處等候之其他六人,於同日8時30分許,先將訴外人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放置於燕秀鼻海域礁石海釣,再將訴外人劉相濱、徐子軒、被害人辛○○、壬○○放置於老鼠鯊海域礁石海釣後,即駕船返回中柱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訴外人劉相濱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因海浪過大要求返回,被告雖於接獲通知後約20至30分鐘趕至老鼠鯊海域處,惟訴外人劉相濱、徐子軒、被害人辛○○、壬○○均已落海,除訴外人劉相濱、徐子軒獲救外,被害人辛○○雖經撈救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害人壬○○則於同年12月31日撈獲屍體。
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被害人辛○○、壬○○死亡
係構成侵權行為,而使被害人辛○○之父、母即原告己○○、庚○○,被害人壬○○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即丙○○、丁○○、乙○○、甲○○,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己○○部分:⑴殯葬費部分:原告己○○因被害人
辛○○死亡,計支出:①殯葬儀式費121,700元。②另為辦理安寧殯葬之必要,將遺體委託德安航空有限公司運送之包機費用184,000元,合計共305,700元。⑵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被害人辛○○之父親,於24年6月00日生,現年(93年6月)69歲,依92年度國民平均年齡男性以73歲計算,對被害人辛○○有四年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並按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規定,凡年滿70歲之尊親屬以每年111,000元計算寬減額,而未滿70歲之尊親屬以每年74,000元計算寬減額之標準,扶養費之數額為404,000元(計算式:74,000×1+111,000×3=404,000)。⑶慰撫金部份:1,000,000元。⑷三者合計:1,709,700元。
⒉原告庚○○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庚○○係被害人
辛○○之母親,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3年6月)66歲,依92年度國民平均年齡女性以79歲計算,對被害人辛○○有十三年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並按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凡年滿70歲之尊親屬以每年111,000元計算寬減額,而未滿70歲之尊親屬以每年74,000元計算寬減額之標準,扶養費之數額為1,286,000元(計算式:74,000×4+111,000×9=1,286,000)。⑵慰撫金部份:1,000,000元。⑶二者合計:2,286,000元。
⒊原告丙○○部份: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係被害人
壬○○之長女,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93年6月)13歲,對被害人壬○○有距成年七年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並按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凡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之數額為518,000元(計算式:74,000×7=518,000)。⑵慰撫金部份:1,000,000元。⑶二者合計:1,518,000元。
⒋原告丁○○部份:⑴扶養費部分:丁○○係被害人壬○
○之長子,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93年6月)12歲,對被害人壬○○有距成年八年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並按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凡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之數額為596,000元(計算式:74,000×8=596,000)。⑵慰撫金部份:1,000,000元。⑶二者合計:1,596,000元。
⒌原告乙○○部份:⑴扶養費部分:乙○○係被害人壬○
○次子,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93年6月)11歲,對被害人壬○○有距成年九年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並按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凡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之數額為666,000元(計算式:74,000×9=666,000)。⑵慰撫金部份:
1,000,000元。⑶二者合計:1,666,000元。
⒍原告甲○○部份: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
壬○○之配偶,因被害人壬○○死亡,計支出:①骨甕進甕許可證22,000元、②棺木等費用238,600元,合計共260,600元。⑵扶養費部分:甲○○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93年6月)40歲,依92年度國民平均年齡女性以79歲計算,對被害人壬○○尚有三十九年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並按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凡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其數額為2,886,000元(計算式:74,000×39+=2,886,000)。⑶慰撫金部份:1,000,000元。⑷三者合計:4,146,6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甲○○因被害人辛○○、壬○○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之損害,以及原告己○○、庚○○因被害人 張佩源 死亡,原告丙○○、丁○○、乙○○、甲○○因被害人壬○○死亡所受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709,700元、原告庚○○2,286,000元、原告丙○○1,588,000元、原告丁○○1,596,000元、原告乙○○1,666,000元、原告甲○○4,146,600元,及各自起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93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如本件其刑事責任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願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皆有過高之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漁船違法從事娛樂漁業,於9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明知當時天候海象不佳,氣象預報當地風力已達八級以上,其漁船未有合格之娛樂漁船設備,卻為謀營利,使被害人辛○○、壬○○未經報關而搭乘其駕駛之漁船出海,並將該二人置於海上礁石海釣後,即駕船離去,致使該二人因風浪落海不及救援而慘遭溺斃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92年度連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各該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且因判決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漁業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43條授權訂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供各主管機關依法嚴格管理,而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0條規定,娛樂漁業漁船之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最高搭載乘客人數及應遵守事項,應符合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於出海前,除應蒐集氣象海象資料向乘客說明,如當地預報風力達六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停止出海外,並應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且應填寫出海乘客人員名冊,連同航行計畫資料表、出港申請書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登記、查驗後,方得出海活動。是依前揭規範目的可知,漁船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係因娛樂漁業係以漁船供乘客在水上從事休閒活動,如未符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之安全規範,對不識水性之乘客易生危險;又未具備相當安全設備,船長擅使乘客離船於海中或海面礁石活動,而船舶又未在現場,極易因海象變化發生溺斃意外,亦為稍具經驗常識者皆所能知。被告係漁船船長,自詳知上揭規定及常識,竟違規經營娛樂漁業,駕駛未符合娛樂漁業安全設備標準之漁船,載運訴外人及被害人等七人出海釣魚,且明知當日風力已達八級,竟未向該七人告知,,更擅將該七人放置於海面礁石,未告知在礁石處之應注意事項以及海象變化時之應變措施,即駕船離去,致使落海之被害人辛○○、壬○○喪失救援佳機而溺斃,已如前證,自應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辛○○、壬○○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辛○○、壬○○死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後。
六、被告不法侵害辛○○致死,被害人辛○○之父、母原告己○○、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茲析分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⒈原告己○○因被害人辛○○死亡,計支出殯葬儀式費12
1,710元,以及遺體運送費184,000元,合計共305,710元,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明細單、租包機證明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害人辛○○生前係擔任國軍上尉考核官職務,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依收據與明細單記載之項目類別,經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連江縣與臺灣本島之交通狀況,認均屬喪葬必要之實際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305,700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
⒉原告己○○就上開殯葬費,前曾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雖該會審議結果以原告己○○因被害人辛○○死亡受領有軍人保險給付952,200元,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駁回該項申請,有該會93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無法即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使遺屬或受重傷者先獲救濟,再由國家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制度,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軍人保險條例亦無類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是原告己○○自不因受領軍人保險給付即喪失前揭殯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
⒉原告己○○現有土地一筆(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現值約130萬元,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街○巷○○號)現值約55,600元,汽車一台現值約1,84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有公教退休優惠存款3,962,200元、退伍金優惠存款128,000元,每月可得利息61,353元,復因被害人辛○○死亡,受領軍人保險給付952,200元,業據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查明在案,有該會93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查,復徵諸行政主計處編製9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臺東縣部分平均每戶2.88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每年402,236元,據此推算,臺東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約11,639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己○○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⒊原告庚○○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定退伍支領退休俸
人員每年得領取俸金,於93年共領取389,952元(平均每月32,496元),且另有郵政存款590,663元,亦據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查明在案,有該會93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查,復依前揭臺東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約11,639元之標準,原告庚○○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辛○○生前係擔任國軍上尉考核官職務,與原告己○○、庚○○為父子、母子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被害人辛○○年值青壯,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二人老年喪子,精神所受痛苦甚大。爰審酌原告二人之國民平均餘命、被害人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得請求450,000元、原告庚○○得請求750,000元之慰撫金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壬○○致死,被害人壬○○之子女、配偶原告丙○○、丁○○、乙○○、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茲析分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⒈原告甲○○因被害人壬○○死亡,計支出棺木等葬儀費
238,600元,以及新港鄉納骨堂使用費12,000元,合計共250,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而被害人壬○○生前係在六輕從事工人業務,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依收據記載之項目類別,經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均屬喪葬必要之實際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600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甲○○就上開殯葬費,前曾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雖該會審議結果以原告甲○○因被害人壬○○死亡受領有勞工保險給付577,500元,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駁回該項申請,有該會93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國家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無法即時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使遺屬或受重傷者先獲救濟,再由國家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制度,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勞工保險條例亦無類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是原告甲○○自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即喪失前揭殯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壬○○88年度領有所得526,505元、89年度領有所得3,464元、9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89年度、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害人 林沛宏 、與原告丙○○、丁○○、乙○○、甲○○係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徵諸行政主計處編製9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臺北縣部分平均每戶
3.52人,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1.72人,所得收入總計1,093,053元,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每年706,525元,據此推算,臺北縣每戶所得收入者每人每年所得收入約635,496元,每戶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200,717元(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審酌被害人壬○○死亡時之職業及所得狀況,以及原告四人居住地之生活需要情形,尚屬合理。
⒉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死者長女,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被害人死亡時(91年12月21日),年11歲,距離成年,尚有受扶養期限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20,986元【計算方式為:74000×6.00000000+(74000×0.00000000)×0.00000000=520986.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害人壬○○死亡時,原告丙○○尚有 林曉桑 為其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壬○○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應為前揭金額二分之一,是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最高為260,493元。
⒊原告 林暐達 部份:
原告林暐達係00年0月00日生,為死者長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被害人死亡時(91年12月21日),年10歲,距離成年,尚有受扶養期限九年七月六日,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92,167元【計算方式為:74000×7.00000000+(74000×0.00000000)×0.00000000=592167.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害人壬○○死亡時,原告林暐達尚有林曉桑為其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壬○○對原告林暐達之扶養義務應為前揭金額二分之一,是原告林暐達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最高為296,084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死者次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被害人死亡時(91年12月21日),年8歲,距離成年,尚有受扶養期限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96,763元【計算方式為:74000×8.00000000+(74000×0.00000000)×0.00000000=696762.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被害人壬○○死亡時,原告乙○○尚有林曉桑為其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壬○○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應為前揭金額二分之一,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最高為348,382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原告甲○○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配偶受扶養權利者,既係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受扶養權利雖不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甲○○現有並有土地三筆(地號:臺東縣○○鄉○○段○段943之12號、同段874之12號、同段945之3號,現值共387,090元)、房屋一棟(座落:臺東縣○○鄉○○村○○路○○○○號,現值264,800元),且93年有薪資所得400,000元,租賃所得115,200元,業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查核在案,並有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復徵諸前揭92年臺北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約200,717元之標準,是原告甲○○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
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丙○○、丁○○、乙○○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壬○○死亡之犯行,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原告丙○○、丁○○、乙○○因被害人壬○○死亡所受法定扶養權利損害,即扶養費各260,518元、296,090元、348,402元之補償金在案,有該會93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原告丙○○、丁○○、乙○○就上開已受補償之扶養費金額,因已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求償權,是於本訴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自應扣除前揭已經補償之數額。經扣除後,原告丙○○、丁○○、乙○○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扶養費之賠償。
㈢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壬○○生前係在六輕從事工人業務,與原告丙○○、丁○○、乙○○為親子關係、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被害人壬○○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四人或幼年失怙或中年喪偶,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原告丙○○、丁○○、乙○○,現仍係學齡少年或兒童,亟須有雙親之正常家庭輔助其等成長,而原告甲○○則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並參酌原告四人年齡、被害人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650,000元、原告丁○○得請求70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75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755,700元、原告庚○○750,000元、原告丙○○650,000元、原告丁○○700,000元、原告乙○○750,000元、原告甲○○750,600元,及均自93年7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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