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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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6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為付款地、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本票實為相對人惡意侵占,因對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宜查明緣由,釐清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