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對相對人甲○○○請求判決
離婚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又無謀生能力,無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顯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聲請人因無資
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建華銀行存摺(其帳戶內僅餘新台幣二,四二七元)、土地銀行存摺(帳戶內已無存款)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並非有資力者。
雖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明細之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投資
公司展坤營造有限公司,投資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此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九五一○○三○九一號函暨聲請人財產資料可憑),惟經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現已停業,且遍閱該登記資料全卷,關於該公司之登記事宜,亦未見聲請人曾與聞其事,足徵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到庭所稱:相對人係使用其名義為投資等語,應有可信。
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