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768號聲請人丁○○
弄二三聲請人己○○
樓聲請人甲○○聲請人乙○○○
0巷九共同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均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93年10月6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92年12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均已為拋棄繼承,第二順繼承權人(父母)早已死亡,亦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祖父母早已亡故)。聲請人係戊○○之弟及姐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但第一順位繼承權人未依法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未與其同財居,致令聲請人不知該拋棄繼承,嗣於93年09月中旬聲請人丁○○接獲國稅局彰化分局函,令聲請人申報遺產稅,聲請人等始知悉先順位繼承權人已拋棄繼承情事,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惟查, 黃勝華 死亡後,其妻及子女、孫子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於93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92年度繼字第129號,准予備查),而渠等於93年2月12日在員林三橋郵局以掛號通知聲請人丁○○、己○○、甲○○、乙○○○,內容即表示拋棄繼承,聲請人被列為被通知人,有通知書及掛號收執為憑。雖被繼承人之子丙○○到庭證稱:「我原本要寄通知書給他們(指聲請人),結果寄錯了,寄到感謝函,我自己也不知道,直到我三叔丁○○來問我繼承的事,我才發現我寄錯了,不是有心騙法院」等語。惟查,丙○○所證述,與92年度繼字第129號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不符。且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弟、姐妹,於被繼承人亡故,當會知悉或參加其葬禮,而喪家通常回謝毛巾、手帕等,丙○○等人應無事後再寄達他所謂「感謝函」給聲請人之必要,且感謝函何需以掛號為之?堪信丙○○證述,是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當時應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乃遲至9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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