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向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旋於92年11月16日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戶政登記及入境,期能與被告在台灣共營婚姻生活,詎自92年11月16日以後,被告竟蓄意躲避原告,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絡,且經原告多方找尋,迄今仍未獲被告行蹤,被告自92年11月16日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達二年餘,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余馮素櫻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確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有該署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警署資字第0940039703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2年11月16日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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