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5年3月23日下午16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及民族路之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其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而嗣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40分),行經蘆洲市○○路○○○巷口,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而不慎擦撞行人 蔡來旺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蔡來旺之陳述。
㈢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屢犯酒醉駕駛罪不改,且本次飲酒甚多,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騎駛車輛,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並衡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