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遺囑與覺書,交予乙○○保管,並將坐落彰化縣田中東源段310地號、309地號、3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228、230、232號(已整編過)三棟房,皆由指定遺產管理人乙○○管理,而甲○○(民國34年12月30死亡)、乙○○(民國73年3月23日死亡)均早已亡故,乙○○於生前已將所有遺囑債權贈與情事告知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聲請法院指定之,又聲請人丙○○係繼承唯一合法繼承人,請指定聲請人 謝鍚珍 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經查,依上開覺書所載甲○○子嗣尚三房即大房 謝飛豹 、二房 謝飛卿 、三房 謝飛振 ,乙○○係四房(謝鍚珍係乙○○之六子),此即 攸關渠 等繼承人(即大房、二房、三房之後代子孫)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認有通知渠等之必要(即調查遺囑與覺書之真正性、分產範圍及對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意見),且此涉及是否可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日、95年2月24日函請聲請人七日內補(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聲請)正:甲○○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全部及繼承系統表;及謝飛豹、謝飛卿、謝飛振之繼承系統表及該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94年12月5日、95年3月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