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7M100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94年8月25日將前開案號裁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寄存送達,亦應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與第2條之規定,異議人住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此有其具名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參,其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在途期間為二日,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8月25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發生效力期間-十日,再加聲明異議之期間-二十日,再加在途期間二日,則應至94年9月26日止,且94年9月26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然異議人係於95年4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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