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金水 (原名 廖金麗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廖金水(原名廖金麗)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廖金水(原名廖金麗)欠款未清償等情,惟廖金水(原名廖金麗)已死亡,然廖金水(原名廖金麗)之繼承人為誰,原告付之闕如,則其起訴之被告為何、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即有不明,核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