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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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黃盟富

相對人 黃俞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虎簡調字第86號繫屬中,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公告遺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補發新所有權狀,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繫屬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8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於103年7月初與人發生糾紛,為免遭強制執行,兩造遂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103年7月22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聲請人已於110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而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是再次重申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將系爭房地移轉相對人名下,僅為避免遭他人強制執行,並無委託相對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意思,兩造間無從成立信託契約,先予敘明;又依聲請人主張,兩造縱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兩造間買賣債權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名下之物權行為,業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聲請人雖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不因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無效而失效,是聲請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權請求權為請求;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或民法第113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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