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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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月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月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月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過失,但未與告訴人 簡秀悅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住院數日,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休養及復健至少需再半年,行動不便需以輪椅輔助,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販售年糕為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59、104-106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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