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霖
林詩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宋俊霖與林詩凱(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因被告即告訴人宋俊霖不滿被告林詩凱於前1日在停車場內責罵其妻 張佳凌 而上前理論,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即告訴人宋俊霖持鐵罐丟擲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凱,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凱則持鐵椅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宋俊霖,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頭皮4公分撕裂傷、雙側上眼皮鈍挫傷、鼻子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宋俊霖則受有左臉挫傷、右手無名指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宋俊霖、林詩凱告訴被告林詩凱、宋俊霖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俊霖、林詩凱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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