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張文傑之前科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張文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為「於107年6月
7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107年5月4日18時,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路上某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7年6月7日21時1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38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266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13、1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 佐以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年6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晚間9時0分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所辯,洵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回溯時間如前。
㈢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吳志偉 」,而吳志偉
復因被告之供述遭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所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5月4日18時,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7年6月7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已有所不同,則其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志偉,已非無疑,又其所述向吳志偉取得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6年間及107年5月4日18時許,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間隔一月以上,佐以被告供陳每次向吳志偉取得之毒品僅0.3公克,則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述於取得少量毒品後,保留至少一月以上方於本案施用,更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難以採信,亦堪認吳志偉與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無涉,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