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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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陳建宜 相對人 張春英 (即 林朝福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向被繼承人林朝福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聲請人出資並以被繼承人林朝福為起造人名義興建農舍,及該農舍領取使用執照後,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林朝福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於106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朝福於107年2月18日死亡,並由相對人張春英繼承系爭土地,相對人張春英起初拒絕承認被繼承人林朝福所簽立之契約,雙方後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及同年7月4日再為協商,約定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張春英16萬元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由聲請人自行循強制執行之法律途徑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顯見相對人張春英已無欲繼續履行契約。據此,相對人即已有農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5項違約情事條件之成就。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動工興建農舍,相對人即應賠償聲請人已進行設計費200萬元、營造工程等事務相關支出之費用19,963,670元以抵做違約擔保賠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地買賣契約書、買賣附約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1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