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期99年5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2日。
(下稱第一案)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3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2日。(下稱第二案)
(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2日。(下稱第三案)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28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7日(下稱第四案),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第二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