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良坤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嘉44線N-0897FC71電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該處路旁之樹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陳良坤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
3.7mg/dl,相當於0‧1137%(計算式:1
13.7×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8、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車禍自摔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137%,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之職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