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月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月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同向車道駛至,」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3行末補充「鍾月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鍾月珠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案發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循,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簡秀悅 騎乘機車行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從事年糕之製作及販售,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年糕予客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過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受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住院4日,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休養及復健至少需再半年,行動不便需以輪椅輔助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交查卷第44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售年糕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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