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劉金獅 被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協議書)所載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份,移轉為原告所有,或歸還原告所有191-11地號,嗣經原告以民國104年7月24日補述狀陳明,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附件一(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乙方所有土地○○○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乙方同意移轉2分之
1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名下」之陳述,真意為被告應移○○○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原告,乃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移轉給原告;又於104年9月22日當庭再次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者被告應歸還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予原告(見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191-11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則將所有坐落同段430地號、地目田、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43
0土地)移轉其中2分之1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名下,嗣原告於93年6月29日依協議書將系爭191-11土地過戶給被告後,被告一直藉口拖延不將系爭430土地過戶給原告,並將其應依協議書移轉登記予原告部份移轉給他人,為此,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將系爭43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者被告應歸還系爭191-11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絛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協議書主張將系爭191-11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430土地移轉其中2分之1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名下,原告於93年6月29日依協議書將系爭191-11土地過戶給被告後,被告一直藉口拖延不將系爭430土地過戶給原告云云。惟查系爭191-11土地現為訴外人劉靜怡所有,系爭430土地現為訴外人 黃靖方 及 吳信居 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告起訴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
1土地移轉給原告或歸還原有系爭191-11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然其亦自認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無論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為何,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特定給付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0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移轉給原告或歸還原有系爭191-11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即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191-11土地若被拍賣,伊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未提出優先承購權之依據及理由,實屬空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