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