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謝瀚文
被   告  雷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6公
里400公尺(桃園市○○區○○○○道處,撞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零件
14,000元、工資21,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車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
當事人雷至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當事人謝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1
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4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0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400元(計算式:
1,400元+21,000元=22,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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