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江舒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荷蘭銀行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229元(含本金108,24
5元及利息59,984元)未為清償。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99年3月16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
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