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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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鐘鴻裕
被 告 玟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13,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1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