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鄭舜介
林聖霖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目前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收取
按承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被告尚欠原告
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45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3,35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明
細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