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宏明

被   告  周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佳
公司)簽發,被告黃宏明、周淑媚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順佳公司所簽發,被告黃宏明、周淑媚
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
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順佳公司所
簽發,被告順佳公司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被告黃宏明、周淑媚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對於為執票人之原
告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金額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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