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許尚豪
被   告  彭裕昇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18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諭知)原告
於三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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