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二人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次詐欺行為,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開標程序,向證人甲○○○收取會款之機會接續為之,僅為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所犯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且已將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交予本案互助會成員處理變賣償債,雖仍不足以清償積欠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會款,然亦難否認其等確有賠償本案互助會會員之誠意,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