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軍職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夜間十時許,侵入戊○○位於臺南市○
○路○○巷○○號三樓三○二室住宅,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價值七千五百元之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變賣花用。
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前之某時許,侵入己○○位
於臺南市○○路○○巷○○號二○三室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價值一萬四千元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及價值五千元之數位相機一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變賣花用。
㈢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之夜間,夥同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價值三萬二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照一張、復華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國泰世華金融卡一張)得手。
㈣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之大門後侵入屋內,再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進入三樓主臥室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項鍊四條(共價值二萬一千五百元)、黃金墜子四只(共價值七千元)、項鍊五條(共價值一萬一千五百元)、K金項鍊一條(價值一千五百元)、水晶項鍊一條(價值三千五百元)、水晶飾品一只(價值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時,因攀爬不慎跌落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及其竊得之乙○○汽車駕一張、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三張(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㈥臺南市○○路○○巷○○號二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該處大門照片五張。
㈦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㈧臺南市○○路○○○巷○○號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張。
㈨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行竊,惟查該處大門之門鎖並未遭破壞,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頁),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係毀壞門鎖行竊,顯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因變更後之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較檢察官原起訴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且其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三件加重竊盜既遂及一件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有搶奪、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案四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自應予非難,且其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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