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陳正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堯於民國86年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依約應按月繳息還本,詎料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4日因故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即已開始。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5不動產,惟因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陳正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除戶謄本、96
年度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4號、178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陳正堯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正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
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復經本院函詢利害關係人即原繼承人 陳正淋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正堯之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陳正淋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正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陳正堯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正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以: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㈡抗告人於接獲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正堯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陳正堯於96年7月14日因故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另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暸,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除戶謄
本、96年度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函(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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