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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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乙○○
號丁○○
7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及水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因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經本院96年執字第10177號拍賣執行終結,原告遂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搭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並於地上鋪設水泥,違規使用農地,造成拍賣時不能免除增值稅,損害原告之權益,拍賣所得須另扣價金150元予稅捐機關,此部分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以605萬元之底價得標,當地之行情如以被告二人占用之面積500多坪計算,每月租金至少3萬元以上,相當於605萬元年息6%,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僅請求每月以2萬元,即每年24萬元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即120萬元,又因被告二人分別為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無權占有原告同一之土地,故其中一人如已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失,另一告即應免其義務,是被告就關於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原告搭建,因此被告係因原告之同意,始使用該土地。且 兩造 間有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被告工廠使用面積大約與同段859地號土地之面積173
3.01平方公尺相當,又原告迄今始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57年4月19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乙○○於81年間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工廠,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嗣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經本院96年執字第10177號拍賣由被告丁○○以6,051,000元拍定,又系爭土地拍定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598,158元,該土地若拍定當時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並依限檢附該移轉土地作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互易或使用借貸關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伊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同段859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原告使用之情形,有本院96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上開土地均由被告乙○○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報休耕並領取休耕補償金,有97年4月1日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7年4月1日所農字第0970005245號函附休耕獎勵金發清冊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99頁),該土地既已申報休耕,且實際上亦為空地,是被告辯稱其以該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即原告之妻證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在90年、91年間地政課來測量,原告才知道是其所有,知道後有向被告乙○○告知,但乙○○說是被告丁○○所蓋的,原告遂到被告家裏請求其拆除,我們有告訴被告若未拆除,我們須多繳納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證原告係因地政測量課測量後始知被告工廠占有系爭土地,是尚難以該工廠是原告所建即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另證人 甘天財 即被告乙○○之子雖證稱:當時年紀輕的時候,就有分二地(即854及859地號土地),北邊是我們(被告)耕作的,南邊是我叔叔(即原告)所種植,我今年54歲,在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我有下田幫忙耕作,當時土地就是如此使用,當時北邊要蓋鐵皮屋時,南邊是原告的,北邊分成二塊,北邊的右邊沒有蓋房子的部分是空地,是要分給我的,左邊有廠房的部分是我弟弟的,這是要蓋鐵皮屋之前,大約是在八十年底,那時854及859地號土地均有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證人自承83年即至桃園定居,其日常居住地距臺南有數百公里之遙,故其是否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近年如何約定使用,即非無疑,且其所述證詞亦與前揭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鄉公所函覆均不相符,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其因被告二人無權占用,搭建工廠使該農地作非農業使用,因此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77號強制執行於96年7月26日拍定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598,158元,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3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19709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任。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致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洵堪採信。又該損害之發生係在96年7月26日之時,而原告於同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變更訴訟標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依前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觀之為740.55平方公尺,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其鄰地大多辦理休耕呈空地狀態。是以公告地價之年息6%計算占用利益期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5年內不當得利金額為399897元(其計算式為:1800(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40.55(占有面積)×6%×5年=399897元)。又因被告二人分別為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無權占有原告同一之土地,故其中一人如已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失,另一告即應免其義務,是被告就關於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897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