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86號、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原強制戒治處分顯未收效。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上午及同年5月2月下午11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97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及同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於97年3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及97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採尿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分別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乙○○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台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原強制戒治處分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3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
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22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9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又查,被告經警於97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20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先後於97年5月2日下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同年5月2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三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於9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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