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肆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付管束,並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第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9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4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不詳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巷口發現其行跡可疑,遂予攔查,當場查獲其為逃避攔查過程中所棄置於地上之手套內藏有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交叉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遂予攔查,當場查獲其左腳鞋襪內藏有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27公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96年3月9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4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
㈠被告經警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
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尚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經警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
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尚有經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淨重
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97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於91年11月2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沒收:
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6公克)、海洛因4小包(淨重0.2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