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泰國籍男子
TINGAKRUHWACHIRA(中文姓名: 林忠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明知其與林忠信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忠信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並居留台灣,竟與林忠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0年11月8日在泰國與林忠信先辦理假結婚,且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藉此取得泰國外交部於90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後,甲○○隨即返國,再於90年12月7日持上開泰國外交部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偽以甲○○進與林忠信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不知有偽,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甲○○之戶籍謄本上登載「民國90年11月8日與泰國人林忠信(中文)MR.WACHIRA.TI-NGAKRUE(外文)結婚」、「甲○○配偶林忠信」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與林忠信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申請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台南市警察局因而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林忠信遂得於90年12月22日入境台灣並居留台灣,林忠信嗣後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桃園縣南崁市、新竹縣竹北市等處工作。嗣林忠信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加簽,經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0年11月8日與林忠信在泰國結婚,藉此取得泰國外交部於90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後,並於90年12月7日持該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其戶籍謄本上登載「民國90年11月8日與泰國人林忠信(中文)
MR.WACHIRA.TI-NGAKRUE(外文)結婚」、「甲○○配偶林忠信」等事項,甲○○與林忠信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申請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台南市警察局因而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林忠信並於90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忠信係真的結婚,其與林忠信係交往一年才結婚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90年11月8日與林忠信在泰國結婚,藉此取得
泰國外交部於90年11月27日所核發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後,並於90年12月7日持該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其戶籍謄本上登載「民國90年11月8日與泰國人林忠信(中文)
MR.WACHIRA.TI-NGAKRUE(外文)結婚」、「甲○○配偶林忠信」等事項,甲○○與林忠信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申請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台南市警察局因而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林忠信並於90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林忠信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機車行駛執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90年12月7日持泰國外交部所
核發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其戶籍謄本上登載「民國90年11月8日與泰國人林忠信(中文)MR.WACHIRA.TI-NGAKRUE(外文)結婚」、「甲○○配偶林忠信」等事項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事項。經查:
1.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與甲○○辦理結婚?如何認識?)經由泰國仲介介紹認識後辦理結婚的」、「(請詳述你辦理結婚經過?)甲○○於90年
12月份(應為90年11月份)到泰國後,便持相關結婚文件和我到外交部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沒有辦理婚宴,我付給仲介30萬泰銖」、「(甲○○到泰國幾次後才與你辦理結婚?)甲○○到泰國一次」、「(甲○○到泰國與你結婚共住幾天?費用何人支付?住哪裡?)2個星期,費用由仲介支付,都住在旅社」、「(你何時來台?)90年11月22日台來台(應為90年12月22日)」、「(你在台灣如何與甲○○辦理結婚登記?)都由仲介幫我安排並帶我到台北外交單位辦理登記」、「(你對甲○○基本資料是否清楚?)不知道」、「(你與甲○○辦理結婚共需支付多少?支付給何人?我付了30萬泰銖給仲介,我忘了該仲介叫什麼名字」、「(你與甲○○結婚後是否居住在一起?)都沒有住在一起」、「(甲○○與你結婚有沒收聘金或禮金?)沒有」、「(你以前是否曾經到過台灣工作?)有來過台灣3次,工作過6年」、「(你與甲○○是否真有結婚之意思?)沒有」、「(你自90年12月7日辦理結婚迄今有無履行同居義務?)沒有」、「(你在泰國有無結婚?有無小孩?)有結過婚但離婚了,有一個小孩」、「(你是否為了來台灣工作才和甲○○辦理假結婚的?)是的」、「(你自結婚到現在工作所得有無拿給甲○○家用過?)沒有」、「(你與甲○○結婚到現在都居住在何處?)我住過很多地方(板橋、南崁、竹北),甲○○都住台南」、「(甲○○與你辦理居留延期加簽,你是否需要付錢給她?共付幾次?)辦理居留加簽1次給甲○○3萬元,我付了1次」等語(見警卷頁7-9)。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忠信為何沒有到庭?)他在96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之後,他就沒有與我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去向」、「(為何會離婚?)那天我們去辦理居留證,就被警察請去做完筆錄,他說他很累,他想回泰國」、「(請詳述你辦理結婚經過?)我經由同事泰國人介紹認識林忠信,認識後約1年我們就結婚」、「(你前往泰國幾次才辦理結婚?住了幾天?都住在哪裡?)一次就辦理結婚,約2個星期,有時住林忠信家中,有時住在飯店」、「(你與林忠信在泰國辦理結婚有無公開宴請?)有,辦2桌請他的親朋好友」、「(你與林忠信辦理結婚有無收聘金或禮金?)沒有」、「(你們結婚後林忠信居住在何處?現在是否居住在一起?)都和我住在一起」、「(你自90年11月8日辦理結婚迄今有無履行同居義務?)有」、「(為何林忠信稱你到泰國辦理結婚期間,2個星期都住在旅館未住在他家?)我住在他家,他會帶我出去玩有時會住在旅館」、「(為何林忠信稱結婚至今均未和你居住在一起,亦沒有履行同居義務?且都住在北部,你都住在臺南?)有住在一起,他人都住台南,有時會到北部找朋友」、「(林忠信結婚前有沒有來台灣工作過?)沒有」、「(為何林忠信稱他來台灣工作過6年?)沒有,他跟我結婚6年」、「(林忠信與你結婚至今有無拿錢給你家用過?)很少,因為他在這邊沒什麼工作」、「(林忠信工作每個月薪資多少?何種工作?工作地點?老闆為何?)他現在沒工作」、「(林忠信沒工作如何生活?)我會叫他到我店裡幫忙」云云(見警卷頁2-5);又於偵查時供稱:「(你與林忠信交往多久?)交往一年才結婚」、「(你到泰國幾次?)一次」、「(那要如何交往一年?)林忠信曾經在89年間來過台灣」、「(你去泰國多久?2個星期)、「(你住哪裡?)住飯店」、「(結婚有無請客?)在泰國有請2桌,但在台灣沒有請客」、「(你們有無住在一起?)他到台灣都與我住在一起」、「(林忠信在哪裡工作?)新竹縣竹北」、「(他在竹北住了多久?)他來台灣6年了,在臺南2年多,竹北2年多」、「(你剛剛不是說你們住在一起?)他放假就會回來」、「(林忠信幾個兄弟姐妹?)我不知道」、「(你有無與林忠信履行同居義務?)有,但是沒有生小孩,因為我自己有小孩」云云(見偵查卷頁6-7);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現在身分證配偶欄空白?)我先生和我吵架,我說我不能和他回去泰國,所以辦離婚了」云云(見院卷頁13-14)。
3.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下列互為矛盾之處,可見其所供要有諸多可疑或不可採信之處:
⑴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89年在台灣交往
,90年才前往泰國結婚,惟查證人林忠信最早入境台灣之時間為90年12月22日,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與林忠信係交往一年才結婚云云,洵不足採。
⑵警詢中供稱前往泰國辦理結婚時,有時住林忠信家中,
有時住飯店,惟於偵查中供稱其均住在飯店,可見其先後所為之供述顯相矛盾,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⑶偵查中供稱其在泰國辦理結婚時有辦2桌宴請證人林忠
信之親友,惟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林忠信有幾個兄弟姐妹,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⑷警詢中供稱證人林忠信於婚後均住在台南,證人林忠信
在台灣沒工作,證人林忠信會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店內幫忙,惟又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林忠信在新竹縣竹北工作,證人林忠信來台灣6年,在台南2年多,在竹北2年多,可見其先後所為之供述顯相矛盾,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⑸警詢中供稱其與證人林忠信離婚之原因係因證人林忠信
於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因很累想回泰國,惟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其與證人林忠信吵架,其不能與證人林忠信回泰國,可見其先後所為之供述顯相矛盾,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4.茲互核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與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按諸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證詞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互為矛盾之處,致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或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林忠信來台6年間均與被告同住在台南,惟查,證人林忠信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地址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可見被告之供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即個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地址應與其住所地相符等情不相符合,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5.綜上所查,可見被告甲○○於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90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前,確實無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辦理真結婚之意思,而僅係為了使證人林忠信得以與其虛偽結婚之名義入境臺灣並居留台灣,是其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共同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後,再由其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戶籍登記等事項,確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要堪認定。甲○○及林忠信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申請核發予林忠信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台南市警察局並因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林忠信,已達行使既遂之程度,應可確認。且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
6.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新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本件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
2.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忠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原並無與林忠信結婚之真意,僅欲使林忠信以結婚之名義入境臺灣並居留台灣,不僅造成我國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及漏洞、並有危害滋擾我國治安之虞,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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