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壽雅蘋(原名壽亞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43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壽雅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記載「壽
亞萍」均應更正為「壽雅蘋(原名壽亞萍)」等語,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嗣後雖具狀辯稱:被告失業期
間,因娘家剛好遇到經濟問題,被告向前夫、友人求助未果
後,因此想到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但因被告失業中,銀行
都不受理被告貸款之申請,而家裡狀況愈來愈急,被告正難
過傷心時,手機剛好傳來簡訊顯示「沒工作、無薪轉、可辦
貸款」等語,被告看了這則簡訊如同看見救星般高興,立刻
打電話詢問,該名接電話的男子向表示可幫被告貸款,但被
告需提供帳號、提款卡,以利把被告帳戶裡的進出款項弄得
漂亮,之後,再通知被告去銀行對保,被告亦須支付相關代
辦費用,被告感覺如釋重負,即依照其指示將被告之中華郵
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該男子,被告自
己也是被害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
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
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要求他人將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
。又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為逾4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
承其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第13頁)外,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問:出社會工作多少年?)八年多」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4432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
生活經驗,顯詳悉現今詐欺取財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則其預見及此,猶將中華郵局及臺中商銀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該男子,足徵其對此等犯罪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既知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已無法獲准,則何能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歷不
明之該男子僅憑其並無相當存款數額之中華郵局及臺中商銀
帳戶,即能為其申辦貸款?況且,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
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
而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
情形下即行交付中華郵局及臺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益見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已難憑採。
㈡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係因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中華郵局及
臺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該男子。然衡諸
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
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
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審核之可能。且佐以前述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逾40歲
之成年人及其先前有八年多之工作經驗,且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
以觀,益徵前揭貸款業務之社會常情為被告所詳悉外,被告
顯亦預見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其提供中華郵局、臺中商銀
帳戶資料者,其取得中華郵局、臺中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等物後,可能將之作為不法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途。於此情形,被
告竟對於上情之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率爾輕忽而
未思慮其合理性,而驟將中華郵局、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進一步與
之聯絡之該男子,足見被告急於獲取貸款,在已有懷疑之際
,仍將中華郵局、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男子取得中華郵局、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後,縱使將之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犯罪,作為詐騙被害
人存入款項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害人 嚴佩琪 、 徐天玉 、 蕭伊庭 等人遭「 劉明鴻 」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
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明鴻」所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
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華郵局、臺中商銀帳
戶資料予「劉明鴻」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
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劉明鴻」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
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
○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中華郵局、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劉明鴻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被害人嚴佩琪、徐天玉、蕭伊庭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僅論及被害人嚴佩琪、徐天玉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蕭伊庭遭詐騙部分,核與「劉
明鴻」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嚴佩琪、徐天玉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嚴佩琪、徐天玉、
蕭伊庭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且遭詐騙金額合計非寡,再兼衡酌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暨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