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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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柯珮珺
被 告 張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萬來於民國105年7月22日9時3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為 陳秋登 所有
並由 陳建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梧棲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7,540元、烤
漆費用23,790元、零件費用438,670元,維修費用總計500,
000元,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即維修費用150,000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91
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交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為37,540元、烤漆
費用23,790元、零件費用438,670元,維修費用總計500,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二)按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
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再汽車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③
再者,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之記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第三人陳建昌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間,沿文華街197巷由南往文華街194巷方向直
行(其右前方路口旁停有一輛車號為0000-00號之銀色自小客
車),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
ABR-2399號自小客車沿文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以時速約
30公里之速度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其左前方路口旁停有一輛
車號不詳黑色 凌志 自小客車),被告所駛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第
三人陳建昌所駛系爭車輛右側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後,陳建昌
所駛系爭車輛再撞擊停放路口之ANG-1935號車輛(為第三人張
安慶所使用)。又第三人陳建昌所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道,被
告方面則為幹道,前揭7387-PT號銀色自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
黑色凌志自小客車均屬違規停車,均有妨礙行車安全情事等
節,洵足認定。再第三人陳建昌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
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亦陳稱
:伊看到對方車時就撞到了等語,有該2人之訪談紀錄在卷可
按。又上開違規停車之7387-PT號銀色自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
黑色凌志自小客車,縱有影響陳建昌及被告視線情事,惟陳
建昌與被告駕車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如其等視線有受該2
輛違規停車車輛影響,本應更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肇事,竟仍分
別以時速45公里(陳建昌)及30公里(被告)之速度,貿然駛入
系爭無號誌路口,被告所駛車輛前車頭乃與陳建昌所駛車輛
右側發生碰撞,被告、陳建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及不明車號黑色凌志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均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則第三人陳建昌顯有行經上揭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另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人及不明車號黑色凌志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亦有於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安全之過失。
2、從而,被告、第三人陳建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及不明車號黑色凌志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均應注意能注
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
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建昌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
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車輛、前揭違規停車之7387-PT號銀色自小客車及
車號不詳之黑色凌志自小客車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
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第三人陳建昌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餘百分之10為前揭違
規停車之7387-PT號銀色自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黑色凌志自
小客車之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計500,000元(包括工資37540元、烤漆23790元、零
件43867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
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9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5年7月22日止
,為1年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3,173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37,540元及烤漆
23790元,合計為244,503元(計算式:183173+37540+237
90=244503)。惟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80%之賠
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8901元(計算式:2
4450320%=4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00,000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890
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8,901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 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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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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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438,670×0.369=16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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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438,670-161,869=276,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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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276,801×0.369×(11/12)=93,62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801-93,628=18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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