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机文生
被   告  徐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
爭A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中午12
時54分在花蓮縣○○鄉○○○○街與慶南四街口發生車禍碰
撞,導致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67,148元。又依警察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
顯示,被告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肇事因素,原告當時有煞車,但煞車不及,故被告應負
7成責任,扣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004元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經過上開路口中間,剩下車子尾巴一
點點,就被系爭B車輛撞了。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54分於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致
兩造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等節,有本院
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8月24日吉警交字第
107002014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另系爭B車輛為原告所
有等情,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
頁),亦可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車禍當時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一、1分49秒:原
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
北往南行駛,接近該街與慶南四街路口。二、1分50秒:原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接近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
0號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沿慶南四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通過上開十字路口。三、1分50秒至51秒:原告未停車,仍
然繼續直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上開車輛
右前車頭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後方部位」(見本院卷第59
頁背面)。另參酌上開警局函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B車輛
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被告則
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兩造所分別行駛之上開道路,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上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等情。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已經過十字路口中間,剩下尾
巴一點點就被系爭B車輛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
另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慶南四街(東往西)直行,當我行
駛到路口前時停車及查看左右方沒有,當我繼續往前行駛時
,右方車輛行駛慶豐十一街(北向南)就直接發生撞擊,路
況好,天氣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然查,被告行經上開慶豐十一街與慶南四街口時,倘
確實有先停車查看左右方向車輛,自然不可能會沒有注意到
右方已有系爭B車輛之來車,且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未拍攝到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確實有暫停之情,故顯
難認被告主張其車禍當時確有停車查看之情為真實。又依兩
造車輛行駛之相對位置觀之,系爭B車輛應為系爭A車輛之右
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被告上開所述車禍當時路況好,天氣晴,
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是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於行經路口時並未暫停
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系
爭車禍因而發生,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自不得僅以其已先通
過交岔路口中央而謂無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
有煞車云云,但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系爭B車輛於行駛中至發生車禍當時,於通過該車禍交岔路
口前並未有顯然減速之事,另由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B車
輛撞擊系爭A車輛後毀損程度不輕,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大
,益徵系爭B車輛車禍當時車速非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所行駛之慶豐十一街道路
,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道路並不寬敞,原告於行駛此一道路
時,更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通行,於接近路口
時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小心及減速通過,惟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有將車速放慢,且車速不慢,但倘其於行
經該路口時確實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仍應可避
免車禍之發生,堪信原告亦為有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開
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
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被告
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輛受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148元,並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7
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93年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由上開估價單顯示,修復
費用零件為39,848元、工資為16,800元、烤漆費為10,500元
(均已含稅金)。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2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即107年4月27日止,已使用14年3個月,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985元(計算式:39,84
8元×1/10=3,98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
16,800元及烤漆費10,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
額應為31,285元(計算式:3,985+16,800+10,500=31,28
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負
擔之金額為18,771元(計算式:31,285元×60﹪=18,77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18,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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