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45號抗告人 陳少華
陳少甫 陳少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100年司聲字第955號裁定:「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應給付台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550,07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不服,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100年事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2,257,556元,裁判費為4,136,103元,裁判費係台北市政府依其土地持分比例負擔35%裁判費1,447,636元(4,136,103×35%=1,447,636)、台北縣政府負擔2,688,467元,兩者合計等於4,136,103元;如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702,748元、1,616,470元,合計4,319,218元(2,702,748+1,616,470=4,319,218),超過應繳納之裁判費183,115元(4,319,218-4,136,103=183,115),縱使扣掉法院退還台北市政府的66,397元還是多出116,718元;本件爭點在於第二審法院溢收裁判費,應由第二審法院退還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116,718元,而不應該將第二審法院溢領之部分要求抗告人買單等語,並聲明:㈠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法院之裁定均廢棄。
㈡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7,636元。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該條乃92年2月7日所新增,裁判費計算方式採分級累退計算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之比例。
㈡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與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案件,曾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負擔35%、餘由台北縣政府負擔,惟該判決經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負擔,陳少華、陳少甫、陳少俞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㈢98年重上字第483號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
北市政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104,512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6,470元,台北縣政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153,044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02,748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2,257,556元(124,104,512+218,153,044=342,257,556),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319,218元(1,616,470+2,702,748=4,319,21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42,257,556元,如上訴人僅為1人,則第二審裁判費為4,136,103元,惟因第二審上訴人為2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4,104,512元、218,153,044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616,470元、2,702,748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319,218元,較上訴人僅為1人時裁判費多出183,115元(4,319,218-4,136,103=183,115),此乃裁判費計算方式採分級累退計算方式之結果,然陳少華於99年10月1日以陳報狀表示似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本院即於99年10月20日函請板橋地院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16,470元中溢繳之66,397元予以退還、將台北縣政府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02,748元中溢繳之116,718元予以退還(函稿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483號卷第249至250頁、函見板橋地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卷㈢第384至387頁),故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實際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50,073元(1,616,470-66,397=1,550,073元)、台北縣政府實際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86,030元(2,702,748-116,718=2,586,030),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4,136,103元(1,550,073+2,586,030=4,136,103)。至抗告人所述之116,718元,為台北縣政府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乃本院函請板橋地院退還台北縣政府之金額,並非台北市政府所溢繳,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不得自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所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實際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550,073元,該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07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