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鍾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五號、第二三一八九號、第二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鍾勇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更名為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並於同日領取新晶片金融卡且註銷舊之晶片金融卡)及其後所自行所設定之密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設定)、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戊○○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換發晶片金融卡,並於其後自行輸入而設定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其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甲○○佯稱之前甲○○購買橄欖油雖已經貨到付款,然因拿錯到分期付款單,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否則將會在甲○○之帳戶連續扣款六個月,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南縣○○鄉○○街○○○號「下營郵局」,持其所有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戊○○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撥打手機予甲○○向甲○○表示其匯款地銀行錯誤須再前往其他分行接收甲○○所匯出之款項才能將甲○○所匯之款項歸還,甲○○始查覺可能遭詐騙,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附近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訊息為「中油油票9.2折剩下七萬」,適有丁○○於當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三之四號住處見得此一訊息後,並留下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刊登上開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丁○○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向丁○○騙稱要再開一個拍賣網頁為「中油油票五千元下標區」並指示丁○○可以在上開網頁下標,丁○○隨即乃依對方所告知之網頁網址下標後,再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戊○○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丁○○果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一分許,利用丁○○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千六百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奇摩拍賣網」查詢相關訊息後始發現遭騙,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報案。
(三)詐欺集團成員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訊息出售中油票券,適有乙○○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住處見得此一訊息後,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下標購買,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對照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存摺內頁轉出資料,乙○○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至指定之前揭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未收到中油票券,始發現遭詐騙,乃向「奇摩拍賣網」反應,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網路線上檢舉,乙○○復依「奇摩拍賣網」之要求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丁○○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四千六百元至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至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持戊○○所交付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戊○○所告知之密碼,將甲○○、丁○○、乙○○三人之匯款提領一空。後因甲○○、丁○○、乙○○分別查覺受騙,乃各自前往警局報警,並由甲○○、丁○○、乙○○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後經追查上開匯入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都還在我這裡,但晶片金融卡二張因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前,因車子被毀損後遭竊,其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的晶片金融卡我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密碼則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設定,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的晶片金融卡則沒有重新申請補發,重新補發的「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還在我家,別人沒有辦法使用,故歹徒乃係利用我之前遭竊的舊的「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的金錢,而歹徒之所以知道我舊的「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晶片金融卡的密碼,那是因為我將密碼寫在套子上面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的帳戶都是你申請的嗎?)是。(問:其中你之前稱你曾經遭竊存摺、提款卡?)我只有遭竊提款卡二張就是土銀、台新銀的都遭竊,存摺還在我這邊。(問:其中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的提款卡是否有去申請補發?)有。...(問:根據銀行的函覆資料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你變更提款卡密碼,是否如此?)是。(問: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你有去申請補發嗎?)沒有。....為何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他人可以利用你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去提領你帳戶內的錢?)我新的提款卡還在我家別人沒辦法使用。」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及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的帳戶,是你所申請使用的?)是的。(問:你向本院表示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你在上開帳戶的兩張提款卡因為放在車內遭竊,是否如此?)是的,是○○○鄉○○街○○○號前,我當時是把提款卡放在四五七三─RW自小客車內。...(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你有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重新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而且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提款卡的密碼,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前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你新申請的提款卡還在你家別人無法使用?)是的,就是這重新申請的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金融卡,但我今日沒有帶來,還在我家。(問: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的金融卡你沒有重新申請?)沒有。(問:為何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別人可以利用你的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的錢?)我忘記了。(問:什麼叫做我忘記了?)因為密碼已經更改過了。(問:什麼叫做密碼已經更改過了?)因為台新銀行的密碼我是以便條紙貼在塑膠套子後面。」等語))。然查:
一、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戊○○開設並因此取得晶片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四六四二號函送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石存字第0九七0000六二七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乙○○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將事欄欄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甲○○、證人丁○○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所提供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奇摩拍賣網」資料列印、「奇摩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奇摩拍賣」買家/賣家保障方案申請書、被害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一六一五號函覆資料、被害人乙○○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顯證被害人甲○○、被害人丁○○、被害人乙○○所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係因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並舉其報案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發給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龍警分刑字第0九六九0二五三0六號書函及附件以實其說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調取被告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報警之警詢筆錄,被告戊○○於報案時僅提及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正前遭毀損,車內電組線遭毀損,總損失約六百元等情,此有被告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起至十八時十分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0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又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報案後,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另補一份陳報狀表示其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外,另有遭竊二張晶片金融卡及其女友彭慧琳之二張晶片金融卡、現金二萬餘元,然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中興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提及其另有財物損失等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張學敏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0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問:你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去報案,你當時是表示車子正前遭破壞是否指玻璃遭破壞?)是。(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沒有提及你提款卡有被竊?)因為當時車內很凌亂。(問:當時警察有問你,你遭受的財物損失為何,你為何只有回答,只有車內遭毀損的價值六百元,而沒有提及你九十六年十一月才向警局呈報的另有現金兩萬餘元等物遭受損失?)因為這是我女朋友事後才放在該處的,我不知道。」等語),足證倘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時,另有二萬餘元及其他財物損失(包含自己二張晶片金融卡及女友二張晶片金融卡),為何於警員對被告戊○○問明是否尚有其他財物損失時,並未於警詢時提及而僅表示損失約六百元,反而於其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始行提出?又被告戊○○自承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申請補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晶片金融卡,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行設定密碼,且新的「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晶片金融卡現猶在其手上別人無法使用等情,詳如前述,並與本院傳喚「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人員 陳惠婷 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0號卷第七十頁),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於被告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申請補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晶片金融卡時,即將被告戊○○原先舊的「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晶片金融卡註銷,故原先舊的「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晶片金融卡根本無法再提領等事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石存字第0九七0000八三三號函覆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足證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乙○○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跨行提領二萬元及七千三百元係利用被告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重新申請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及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自行設定之密碼無訛,則倘非被告戊○○將上開重新申請補發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晶片金融卡及其後自行所設定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提領被害人乙○○匯入被告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另觀諸被告戊○○辯稱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晶片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然均未向銀行掛失云云(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卷第三一頁稱:「(問:你在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跟警察說,你並沒有向銀行止付、掛失?)台新的確實沒有去掛失。...(問:為何只有台新銀行沒有去掛失?)因為我沒有在使用台新的金融卡。」等語),又依被告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詳九十七年度偵一五四二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被告戊○○帳戶提領一千元後,該帳戶僅餘五十三元,除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銀行發給七元之利息使該帳戶成為餘額六十元外,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丁○○匯款之前相隔約十個月之期間,被告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無任何交易往來,倘如被告戊○○所辯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上開帳戶皆未使用故僅掛失「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帳戶而未掛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之帳戶,然為何被告戊○○反而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丁○○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語音掛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八七四三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卷第四一頁),綜上, 益徵 被告戊○○所辯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之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遭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舊的未補發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其遭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甲○○、被害人丁○○、被害人乙○○之匯款等各節均係虛偽,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戊○○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甲○○、丁○○、乙○○匯款前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四、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戊○○就該「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被害人丁○○、被害人乙○○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甲○○、被害人丁○○、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如事實欄一所示數額之金錢匯入被告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被害人甲○○、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乙○○遭受詐騙,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錢匯入被告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丙○玲霜九七偵二三九六八字第一00三0五號函移請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丁○○、被害人乙○○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戊○○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實內,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甲○○遭受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甲○○、被害人丁○○、被害人乙○○三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晶片金融卡,雖係被告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查一般存摺、晶片金融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均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