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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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HDNOR.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HDNORKAMALBINABDULLAH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包裝海洛因之保鮮膜共拾只、黃色膠帶共貳只、附表編號4所示之深棕色運動鞋壹雙(含鞋墊貳片)、附表編號
5所示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MOHDNORKAMALBINABDULLAH為馬來西亞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海洛因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L」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至我國之犯意聯絡,由「LAL」攜帶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鮮膜、黃色膠帶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688.93公克,驗餘淨重688.60公克,純度78.73%),放入如附表編號4之深棕色運動鞋鞋底位置(扣案之左鞋淨重255公克,右鞋淨重258公克),並以2片鞋墊遮蓋,「LAL」至MOHDNORKAMALBINABDULLAH入住曼谷之飯店內,將夾藏上開海洛因之深棕色運動鞋交付予MOHDNORKAMALBINABDULLAH,要求MOHDNORKAMALBINABDULLAH換穿上開運動鞋入境我國,並交付美金1千元(已兌換成馬幣3000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及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且代為購買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後,推由MOHDNORKAMALBINABDULLAH依指示穿著該運動鞋入境臺灣,預計入住臺北市○○路之「香城商務會館」等待接應之人聯繫。MOHDNORKAMALBINABDULLAH旋於99年
9月7日下午6時5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4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運抵臺灣。嗣於入境通關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 陳仁康 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李檢查人員 邱裕蓉 以目視發覺MOHDNORKAMALBINABDULLAH所著為全新運動鞋,且鞋底高度較高,認有可疑,乃當場攔查並要求脫鞋檢查,並以X光機掃描上開運動鞋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深棕色運動鞋1雙(含鞋墊2片)、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編號2、3所示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保鮮膜共10只、黃色膠帶共2只、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
1張。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MOHDNORKAMALBINABDULLAH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在曼谷搭機前,感覺身穿之運動鞋有異狀,但不知道鞋內為何物,伊至臺灣是從事採買之商務旅行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顯然遭主謀利用,入境時客觀上雖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然其主觀上並不知「LAL」會用何種方式運輸毒品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MOHDNORKAMALBINABDULLAH為馬來西亞籍,於99年9月7日下午6時5分許,身穿夾藏海洛因之深棕色運動鞋,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4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運抵臺灣,嗣於入境通關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陳仁康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邱裕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已據證人陳仁康、邱裕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此情並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香城商務旅館名片影本、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電子機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25、52頁,本院卷第5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包覆上開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鮮膜、黃色膠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深棕色運動鞋1雙(含鞋墊2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3公克,驗餘淨重688.60公克,空包裝總重36.6
8公克,純度78.73%,亦有該局9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1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有運輸、私運扣案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依證人邱裕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安檢人員發現被告之鞋子很新,鞋底高度有點高,覺得可疑才特別檢查被告,查獲當時被告當場並未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證人陳仁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邱裕蓉在同一櫃檯,發現被告可疑,就請被告脫鞋,用X光機掃描鞋子,發現有不明橘色條狀色彩,懷疑有夾藏物品,伊發現被告鞋內藏有物品時,被告當場並沒有表示驚訝的言語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已見被告對於鞋底內夾藏物品入境臺灣,心知肚明,方於經海關、安檢人員攔檢後發現鞋內夾藏物品,被告仍未有驚訝之言語或動作至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深棕色運動鞋(扣除2片鞋墊)經本院當庭以磅秤秤重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左鞋重255公克,右鞋重258公克,相較於扣案之海洛因連同包裝實際秤得毛重達725.61公克(見偵查卷第54頁),夾藏之海洛因重量顯然比運動鞋本身還重,且超過1倍以上,被告既穿著該運動鞋搭機,豈有不知鞋子重量非比尋常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運動鞋重量後,即坦承在曼谷搭機前已感覺鞋子有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於搭機前已明知上開運動鞋鞋底內有夾藏物品,且明知為違禁物,始有如此刻意夾藏掩飾之必要。況依證人陳仁康證述:檢查時伊將被告鞋子拿起,與一般鞋子重量有明顯不同,發覺比較重,且被告之運動鞋鞋墊與一般球鞋鞋墊不太一樣,一般球鞋鞋墊是布的表面,而且比較粗糙,但被告鞋墊的材質是比較光滑,像是皮革,而且感覺尺寸與原來鞋子尺寸不是很合,好像是被換過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依證人陳仁康所述直接目視可查覺鞋墊與運動鞋大小並不相吻合,再觀以卷附鞋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鞋墊係表面光滑輕薄之仿造皮革,被告大可輕易查覺鞋底有異,況被告亦自承扣案之鞋墊已非如購入該雙鞋子時之情狀,伊覺得毒品是「LAL」放在伊鞋子內等情(見偵查卷第6、15、32頁),若非被告主觀上明知該運動鞋內已夾藏違禁物,豈有在穿鞋時未檢查異狀之可能,亦即若非被告與「LAL」共同夾藏走私運輸該鞋內之違禁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有在得輕易發現運動鞋有異狀之情形下,未端詳檢視運動鞋,並排除鞋內異物,仍執意穿著夾藏違禁物之運動鞋搭機入境臺灣之理,均見被告明知並有意以運動鞋夾藏違禁品運輸入境臺灣,情極明灼。被告嗣後辯稱:入境臺灣於海關人員檢查後才知悉鞋內有異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顯係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太可能知悉「
LAL」用什麼方式運輸毒品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者,現今運毒集團多利用「交通」角色以遂行運輸走私毒品犯罪,其目的在於避免幕後真正籌畫運毒之主謀遭重刑追訴處罰,且海洛因毒品物稀價昂,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達725.61公克,可謂價值不斐,若無相當信任關係,斷無貿然交付被告代為運送之理,一則恐遭被告私吞,一則恐因被告一旦發覺竟是鉅量毒品,為免無端擔負刑罰重罪,致向警方檢舉,豈不損失慘重,「LAL」既將本件價值不斐之鉅量毒品交付被告代為運送,顯見彼此間有相當信任關係,此可參諸「LAL」代被告購買曼谷至臺灣來回機票,並陪同被告至曼谷機場搭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
1頁反面),顯已超乎一般單純金錢借貸之範圍。況依前述,「LAL」逕將海洛因置於被告所著運動鞋鞋底內,且依夾藏之海洛因重量非寡、鞋墊尺寸不合及與原來鞋墊材質之迥異等各節,被告俱可輕易發現鞋子有異狀,惟仍願由被告穿著以走私,在在足認「LAL」與被告見面時即已告知係運送海洛因,被告始無加以檢視之必要,足認其2人就運輸本件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有向海關人員出示所攜帶3頁電子郵件,證明來臺從事商務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後,上開機關均函覆於查獲本件毒品及製作被告筆錄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出入境從事經商之電子郵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4、86、87頁),況被告對於來臺目的忽而稱要採買塑膠製小孩玩具,忽而改稱採買手機、汽車零件(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先後供述反覆,且對於採買之經費、項目、數量均無法說明,此部分顯係圖卸文飾之詞,不值採信。
(四)綜上,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LAL」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參以攜帶海洛因之數量、純度,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至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鮮膜10只、黃色膠帶2只為「LAL」所有,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夾藏運輸,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深棕色運動鞋1雙,為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而鞋墊2片係「LAL」所有,並為遮掩夾藏海洛因所用,均係供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SIM卡1張,係「LAL」購買後交付被告供聯絡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承「LAL」曾交付之1,000元美金,業經被告兌換成馬來西亞幣,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88.93公克,驗餘淨重688.60公克,純度78.73%)
2.包裹編號1海洛因之保鮮膜6只、黃色膠帶1只(檢品編號①)
3.包裹編號1海洛因之保鮮膜4只、黃色膠帶1只(檢品編號②)
4.深棕色運動鞋1雙(含鞋墊2片)
5.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