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夫妻,明知並無高速公路回數票可供拍賣,竟期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佯以「 張明志 」名義在網際網路之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之訊息,由乙○○向玉山銀行申請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SmartPay帳戶作為不特定買家匯款帳戶,並負責提款。甲○○於97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每張新台幣(下同)36元之價格下標購買200張高速公路回數票,金額共7200元,並於97年10月14日8時24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200元至上開乙○○申請之玉山銀行SmartPay帳戶內,隨遭乙○○持該SmartPay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及翌日提領完畢。惟甲○○事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回數票,亦無法聯絡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因乙○○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遭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乙○○持合作金庫提款卡向金融機構詣問時經金機構人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佑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所有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向自稱「張明志」之人網購高速公路回數票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4月21日玉山個(電)字第0980420096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SmartPay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1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41056號函等文書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文書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玉山銀行申請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SmartPay帳戶供其配偶丙○○作為匯款帳戶,及由其持該SmartPay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玉山銀行電子錢包是我申請的,那時買回來沒有用,丙○○要離開家裡時說他要出去工作要匯薪資過,叫我給他使用,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給丙○○用帳戶時,並不知道他做這些事;會持SmartPay帳戶提款卡領錢,是因為丙○○說那是他幫人打工工作之薪資所得,算日薪的,他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錢,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云云。
㈡經查:
⒈97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有自稱「張明志」者在網際網路
之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而以乙○○所申請玉山銀行發行之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SmartPay帳戶作為不特定買家匯款帳戶,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13日131時4分許,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200張回數票,並於97年10月14日8時24分許,匯款7200元至上開SmartPay帳戶內,由乙○○於97年10月14日、15日分別提領4499元、2700元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甲○○向自稱「張明志」之人網購上開回數票往來電子郵件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4月21日玉山個(電)字第0980420096號函暨上開SmartPay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1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41056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10-24、67-72頁),堪信屬實。
⒉又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SmartPay帳戶係被告乙○○向玉山銀行申請,提供其配偶丙○○使用,且乙○○依丙○○通知只是持該Sm
artPay帳戶之提款卡於97年10月14日、15日提領甲○○所匯款項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甲○○所指自稱「張明志」之人即為被告之配偶丙○○,可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係詐騙取得之款云云,然查
:被告之配偶丙○○自93年間起即涉有詐欺之犯行,自95年間起且有多次因網路詐騙經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01號併辦意旨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38-39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3號、96年度易字第2219號、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67-72頁)。而被告與丙○○為夫妻,丙○○於94年間即連續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刊登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罪刑在案,而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係被告提供其名義a669532雅虎奇摩帳號及郵局帳戶供丙○○使用,網路上之生意係丙○○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後丙○○復涉犯多件網路詐欺案件,被告亦牽涉其中,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為:為何你之前類似的案子,從臺北地檢到臺南地檢、雲林地檢都有跟本件相同的案件?)都是我先生害的,我平常就有工作,還要照顧小孩子,怎麼有時間做這些事,都是我先生做的。」等語,均足徵被告知悉丙○○以網路詐騙之事。再依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發行之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SmartPay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每有匯款入帳戶時,被告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款完畢,提款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完畢之情形相同,若果該款項係丙○○之正當薪資所得,被告何須一日數次提款即提領完畢,由此顯見被告知悉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㈢縱上所述,被告明知丙○○於網路上佯登拍賣高速公路回
數票之訊息,以詐騙不特定人,仍向玉山銀行申請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SmartPay帳戶作為不特定買家匯款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持該SmartPay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被告與丙○○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丙○○利用網路詐騙買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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